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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7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173號

原告
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棟
被告
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馬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深坑鄉○○路○段 273號16樓頂樓增建部分工程款總價計算,核定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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