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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14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化億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捌拾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化億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8月25日及93年4月26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各筆借款還本付息依各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94年5月7日起未能如期付息還本,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紙、借據條款變更契約1紙、授信約定書3紙、請求金額明細表1紙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1,806, 492元,及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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