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1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九瀧紡織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張弘一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九瀧紡織有限公司(下簡稱九瀧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9月9日、93年11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約定書、保證書,被告乙○○、甲○○對被告九瀧公司向原告借款部分願負連帶清償之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九瀧公司於9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6.14%計算,借款期間5年,按月依年金方式攤還本息;遲延支付本息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九瀧公司僅依繳付本息至94年2月19日,合計尚欠本金2,869,633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依兩造間約定書第5、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一件、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九瀧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3,000,000元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約定書、保證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九瀧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