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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52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5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1現應
被告
己○○
被告
1現應
被告
明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明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其中一被告於其他被告清償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三項,其中一被告於其他被告清償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己○○、明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德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其金額、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利息約定依借款借據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4%按月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又如有遲延履行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並約定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吉德公司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5,503,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丁○○、己○○於93年3月29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吉德公司對原告所付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00,000元之限額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分別持有被告明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翔公司)簽發票面金額1,001,800元、發票日期94年4月13日之支票,以及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電通公司)簽發票面金額1,942,500元、發票日期94年3月18日之支票,前開支票均係由被告吉德公司背書轉讓於原告,用以擔保被告吉德公司之系爭借款,惟上開支票均已屆期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爰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基準利率表等為證,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明翔公司、亞電通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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