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7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榮豐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庚○○
己○○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壹仟零捌拾陸元零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15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榮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3日邀同被告乙○○、庚○○、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榮豐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之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20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依約定清償日按期清償,遲延清償時應依原訂外匯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與遲延日原告外匯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算遲延利息,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被告榮豐公司乃依據上開契約於93年10月18日及93年11月17日向原告提出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共兩紙,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該兩筆信用狀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有匯票及進口單據到達交易記錄單為憑,詎被告榮豐公司對其中一筆墊款約定94年5月24日到期清償,到期竟不依約履行,履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全部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伍條第壹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償還部分款項美金4萬751.91元外,該兩筆墊款尚欠美金9萬1086.09元及詳如附表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榮豐公司於94年5月9日邀同被告乙○○、庚○○、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約定於94年11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息6.209%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惟已因開發遠期信用狀其中一筆借款到期未為清償。本筆債務已視同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緣被告丁○○、甲○○於93年7月16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榮豐公司對原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原告基於授信個別約定所生之債務及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以新台幣3000萬元整為限額 (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及進口單據到達交易記錄單、授信約定書、借據、保證書、即期外匯匯率表、新台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外匯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