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9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永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永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自93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清償,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67%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利率調整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94年5月16日後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797,226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希望能每月償還10,000元。
二、被告永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永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甲○○對該事實並不爭執,,另被告永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