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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32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詹文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32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海菖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算之利息,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海菖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18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3%計算,期限為1年,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被告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等僅攤還部分本息即未繳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1,410,42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410,420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計算之利息,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海菖公司係遭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詐騙,原告又積極催討欠款,致公司難以營運,伊等前已陸續清償部分欠款,希望原告可以減輕伊等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授權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0,420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計算之利息,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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