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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92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弘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弘希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93年6月30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8.5%固定計算,若未依約清償,借款視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4年4月30日應繳款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台幣存摺對帳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台幣存摺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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