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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7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7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百分之百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百分之百企業有限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零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百分之百企業有限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零陸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三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第一項、第四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百企業有限公司、戊○○、甲○○連帶負擔五分之四,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甲○○分別於民國93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8日簽訂保證書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保證就被告百分之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分之百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併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即被告百分之百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嗣被告百分之百公司於93年2月27日簽立借據2紙向原告借款60萬元及14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7日起至98年2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76%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 37%),依年金法於每月2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百分之百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4年5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餘欠之本息詳如附表1所示,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仍未清償。

㈡被告百分之百公司另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3月11日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在美金15萬元之額內內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人即被告百分之百公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時,應另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同時授權原告以本借款配合借款人自備結匯款項支付該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或商業發票金額,並同意以該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借款人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本借款之本金,約定契約期間自93年3月11日起至94年3月11日止,本契約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原告並得依照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利率加年息2.50%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百分之百公司於93年10月29日起陸續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3筆,開狀金額為美金90,607元,原告之墊款金額合計為美金90,607元。詎上開墊款陸續到期後,被告百分之百公司並未依約清償,餘欠之金額詳如附表2所示,迭經催討,仍未清償。

㈢被告百分之百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㈠,曾背書轉讓被告乙○○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總社為付款人之支紙票4紙(面額98,000元、票號TM0000000,面額98,680元、票號TM0000000,面額99,760元、票號TM0000000,面額98,000元、票號TM0000000,合計金額為394,440元),及被告丙○○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1紙(面額98,000元、票號CI0000000),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屆期時提出交換,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乙○○、丙○○自應負票據發票人清償責任,又被告乙○○、丙○○所負票據債務與被告百分之百公司、戊○○、甲○○所負借款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被告清償之範圍,其他被告免除給付之責。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6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基準利率表、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借據暨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國外扣帳通知單、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分之百公司、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婉凌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百分之百公司、戊○○、甲○○應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與被告乙○○、丙○○應負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主文第1項、第3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另主文第1項、第4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亦免除責任。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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