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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朱純正
被告
上展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展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展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6日簽立本票乙紙,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 ,利率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4.95%按月付息,並約定到期日為93年8月6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前述放款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分依前述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上展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攤繳本金及利息,現欠本金2,400,000元,僅繳息至93年9月15日,其後屢催未繳,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件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是以,被告等應就此項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上展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上展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即應按期償還。被告上展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甲○○及乙○○復允為被告上展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及乙○○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400,000元,及自民國 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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