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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46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4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信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或同面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信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丁○○、戊○○○、丙○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戊○○○及丁○○於民國(下
    同)93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紙,保證凡另一被告
    信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江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
    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等債務之清償,以新台
    幣2,4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信江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
    責任。嗣被告信江公司於9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借款期限至98年4月26日止。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
    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3.225%計算;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
    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
    年息5%時,則以年息5%計算。借款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依本金金額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6條所列各款
    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信江公司自94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原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1,699,04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
    利率查詢、放款主檔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信江公司、
    丁○○、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
    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99,0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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