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172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綠苑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對被告綠苑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七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時,為被告綠苑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告對於被告綠苑有限公司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因被告綠苑有限公司之原任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民國94年9 月12日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綠苑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綠苑有限公司之原任董事甲○○於94年9 月12日死亡,被告綠苑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別無其他股東,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本件丙○○為被告綠苑有限公司董事甲○○之配偶,雖已拋棄繼承,然因該公司僅有股東一人,就被告綠苑有限公司之業務及相關事宜,應無其他人較之更為了解,是審酌上情,本件應以丙○○為被告綠苑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綠苑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至丙○○對甲○○遺產為拋棄繼承部分,選任丙○○為本件綠苑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僅在解決因綠苑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而有訴訟必要時,恐致久延而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損所為之程序行為,將不致影響丙○○對甲○○債權債務拋棄繼承之任何實體上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