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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4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48號

原告
遠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
被告
長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5月12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委託原告仲介銷售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 104地號土地 (持分1,444 /100,000)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235巷130之3號4樓及130之5號4樓2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約為被告尋得買主即訴外人德樺藥品有限公司 (下稱德樺公司) ,並由訴外人德樺公司之負責人沈燕翼與原告簽定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被告與買主即訴外人德樺公司嗣於94年 5月28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 (下同)28,800,000 元。買主即訴外人德樺公司已依其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陸續付清買賣價款予被告,被告亦於94年6月2日將上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德樺公司,是訴外人德樺公司與被告就雙方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均已履行完畢,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服務報酬為買賣成交總價額之2%,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報酬為28,800,000之2%即576,000元及自94年5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76,000元及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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