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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鄭佾瑩

  • 原告
    康隆遠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87號原   告 康隆遠東股份有限公司(Cannon Far East Pte Ltd.) odl 68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 複代理 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志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余青慧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名稱為康隆遠東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一),更正原告名稱為康隆遠東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觀之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一)所記載之英文名稱均為Cannon Far East Pte Ltd.,原告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均相同,核原 告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變更當事人,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等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頭版上半頁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聲明。並陳述: (一)被告甲○○(Walter Sun)係被告志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志怡公司)員工。被告志怡公司為與原告競爭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同公司)之「越南廠冰箱發泡線」採購案,竟由被告甲○○於94年7月12日5:19PM寄發Subject(主旨)為Cannon's bankrupcy(康隆破產,bankrupcy應係bankruptcy之筆誤)之電子郵件予大同公司採購經理郭健(E-mailaddress:[email protected]),內容略謂:「..根據我方所得之Cannon(即原告)最新動態如下:1. 發泡機已非100%義大利製造。2. 以低品質零件組裝機台,降低成本(泰國製造)。3. 目前無品質控管。4.Cannon 義大利已不負亞洲分公司之營運成本,任其自生自滅」,並附上國外發有之新聞稿。郭健中於94年7月13:33AM將前述電子郵件轉寄予該公司張哲仁總經理、郭東福副理及呂焜能廠長,另經郭東福於94年7月14日8:47AM將郭健中轉寄之電子郵件再轉 寄予原告之員工Johnson Tsao(曹開鈞),原告始知此事。 (二)被告孫璋於原始寄發之電子郵件中所指事項,其中「1. 發泡機已非100%義大利製造」、「2. 以低品質零件組裝機台,降低成本(泰國製造)」、「3. 目前無品質控管」,具體指摘原告之產品為「低品質」、「無品質控管」,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又前述電子郵件以「Cannon's bankrupcy」為主旨,直指原 告已經破產,並以「4.Cannon 義大利已不負亞洲分公司之營運成本,任其自生自滅」,暗示原告財務狀況不佳,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信用。惟原告在前述採購案所用發泡機為A-System Pwnta Twin,均為100%義 大利製造,又原告目前營運正常,產品之品質在業界有口皆碑,財務狀況亦無任何問題,被告甲○○所言顯屬不實。至於所附國外新聞稿,內容僅係有關義大利康隆集團將其屬下的注塑模壓成形業務出售予 Taylor's-HPM集團,與被告甲○○所指事項完全無關。 (三)被告甲○○為被告志怡公司之受僱人,明知其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將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仍寄發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郭健中,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行為,已致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89年5月25日在新加坡設立時之名稱為「 Cannon Far East Solutions Pte LTD.」(C.F.E.為Cannon Far East之縮寫),嗣於90年5月31日變更為「Cannon Far East Pte Ltd.」,此有中華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認證之文件可稽,至於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辦公室則尚未更名。 2、原告為依新加坡法律成立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條之規定在中華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故 原告雖未經中華民國認許,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有民事訴訟當 事人能力。又公司法第386條明定,未經認許且 未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得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所謂業務上法律行為,按公司以營利為目的,當然係指營業行為。既得為法律行為,當然得為訴訟行為,故原告具有訴訟行為能力。公司法既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則原告在經營業務時遭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許其以訴訟方式救濟,不應以其為非法人團體而遽予否認,故原告得以名譽權受侵害訴請被告賠償。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固無權利能力,惟若有實際需要,立法者亦可立法承認原無權利能力者得享有部分之權利能力,此形成法律之權能係受憲法保障,司法機關不得侵犯,僅得依法審判。公司法第386條於59年增訂時,其立法理由明 白指出,因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來臺從事營業行為比心皆是,為因應現實之需要而增訂本條予以規範,可見公司法早已承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一定要件下得享有部分權利能力。營業行為之目的在於獲取利潤,即積極地取得財產權,惟財產權必歸權利主體(有權利能力者)享有,前引公司法第386條既已承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得 以法律行為取得財產權,故其得為權利之歸屬主體殆無疑問,再爭辯有無權利能力問題已無實益。又原告從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遭被告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其被害與從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密切相關,若不許其起訴排除侵害,則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將毫無保障可言,非但影響外商來臺投資及營業之意願,亦與發展國際貿易之經濟政策有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消極地請求回復名譽權,尚非積極地取得任何權利,按舉重明輕之法理,自非不許。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回復名譽(損害賠償)請求權,訴之聲明僅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縱為實體判決亦無不妥,即使強制執行亦無任何困難。 3、被告甲○○自認確曾寄發原證三之電子郵件。被告甲○○答辯稱其係受大同公司郭健中經理所託,打聽有關原告之消息,故以電子郵件回覆郭健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純係卸責之詞。因當時被告公司正與原告及訴外人聯巨公司競爭大同公司採購案,復徵該電子郵件內容「4.Cannon 義大利已不負亞洲分公司之營運成本,任其自生自滅」及末段「..目前小弟已知亞洲康隆必須另謀出路」,足證被告甲○○在電子郵件主旨中所指之Cannon即係原告。 4、原告與被告志怡公司同為競爭對手,被告甲○○時為被告志怡公司之員工,所寄發電子郵件又出於惡意性攻擊原告,其目的在打擊對手不言可喻,被告甲○○行為在外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成立,與同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不同,僅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為已足,與其行為是否係依僱用人指示而為無關。被告甲○○於侵權時係被告志怡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志怡公司即應負僱用人責任,縱其行為非由被告志怡公司指示者亦同,且不因被告甲○○事後去職而得解免。被告是否指示被告甲○○侵權及被告甲○○之事後離職,與原告主張之真正有何關係,未見被告志怡公司說明,又被告志怡公司空言否認原告舉證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亦未說明理由,令人費解。 三、被告志怡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被告供現金或等額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非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亦未曾經中華民國公司主管機關認許,亦不知原告究竟是否存在及係依何國家法律成立,故被告志怡公司否認原告之訴訟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行為能力。外國公司之認許,與單純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依公司法第375條、第386條、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 原則上與中華民國公司同,且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至於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不僅無權利能力,且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任何營業行為。又非法人團體雖在訴訟上有形式當事人能力,但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故外國公司得以非法人團體身分在中華民國法院為私權請求者,係基於其日常用其公司名義所為營業交易行為所產生之私權例如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為限,至於具有民法權利能力者始得享有之人格權及人格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國公司當然不因程序法上因應實際需要所賦與之形式當事人能力,而變更其實體法上不具有權利能力之事實,不則,若謂未經認許外國公司因有民事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之形式當事人能力,即取得本國公司或經認許外國公司始能享有之權利能力,則公司法第375條及第371條規定將形同具文。 (二)因被告志怡公司未曾指示共同被告甲○○寄發原證三號郵件,且被告甲○○已於94年9月間離職,故被告 志怡公司僅此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並否認原證一至原證四號證物之形式與實質真正。 (三)縱若假設共同被告甲○○曾寄發原證三電子郵件,從該郵件形式內容觀之,亦與被告甲○○在被告公司之職務無關,蓋: 1、該郵件內容無集字片語涉及被告公司。 2、該郵件內容無集字片語涉及被告公司之業務。 3、該郵件內容無集字片語涉及推銷被告公司之產品。 4、該郵件內容無集字片語涉及被告甲○○在被告公司之職務。 5、該郵件內容所指涉者係Cannon,而非Cannon Far East。由Cannon Geoup網站,可得知該網站所列營業單位中有「Cannon」此字者有十數家公司之多,故原告如何能主張該郵件主旨稱之「Cannon」係指涉原告。 四、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其具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一)被告甲○○寄發本件電子郵件給郭建中經理,是因為郭經理在業界內聽到Cannon集團似乎在財務上有些變化,所以打電話向被告甲○○及其他同業求證、打聽相關消息。在電話交談後,郭經理拜託被告甲○○將聽到的市場消息及手邊有的資料用電子郵件提供乙份他。被告甲○○完全是基於私人間請託,幫郭經理的,忙才被動地應郭經理的拜託寄資料給他,完全與被告甲○○當時工作的公司的公務無關。這點可以從被告甲○○寄給郭經理的原證三電子郵件中完全沒有提到被告志怡公司的業務或產品,被告甲○○也沒有向郭經理推銷產,也沒有拿Cannon和被告志怡公司做任何比較,就可以證明。此外,從原告提供的電子郵件也可以看出,郭經理不是只向被告甲○○一人打聽市場消息,他也向同行的「聯巨公司」,打聽消息,聯巨公司也告訴他目同的訊息,這從郭經理給他上級主管的電子郵件中記載「敬呈各主管/聯巨公司亦如此表示」,就可以證明(聯巨公司是德國著名發泡機製造商Krauss Maffei公司在台灣的代理商,大同公司 最後決定向聯巨公司採購Krauss Maffei發泡機)。 (二)被告甲○○電子郵件中提到的是Cannon不是Cannon Far East Pte Ltd.,主旨是「Cannon's bankrupcy」 而不是「Cannon Far East's bankrupcy」,被告的電子郵件又和原告有什麼關係呢。故被告甲○○寄電子郵件給郭經理,並沒有侵害原告的名譽,原告向被告甲○○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二)原告於新加坡設立時之名稱為「Cannon Far East Solutions Pte Ltd.,嗣變更名稱為「Cannon Far EastPte Ltd.」。 (三)94年7月12日斯時被告甲○○為被告志怡公司之員工 。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94年7月12 日以被告甲○○名義發送之主旨為「Cannon's bankrupcy 」之電子郵件是否真正;前開郵件cannon是否指原告;前開郵件是否被告甲○○執行職務所為,與被告志怡公司是否有關。經查: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 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新加坡設立時之名稱為「Cannon FarEast Solutions Pte Ltd.,嗣變更名稱為「Cannon Far East Pte Ltd.」,有原告提出經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對此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足信為真正。而未經認許,中文名稱新加坡商康隆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外文名稱為「Cannon Far East Solutions Pte Ltd.」之外國公司,代表人為周依儒,辦事處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段415號4樓之1,亦有原告提出被告等不 爭執真正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原名稱為Cannon Far East Solutions Pte Ltd.,雖嗣更名為Cannon Far East Pte Ltd.,惟法人格同一性並未改變,前開在我國登記辦 事處名稱為Cannon Far East Solutions Pte Ltd. 之外國公司即係原告,而原告在我國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然既已設有代表人,揆諸首開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準此,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乃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得為交易之行為;又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 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均可參照。是由上開說明可知, 非法人團體既得為交易行為,其於為交易之法律行為產生爭執提起訴訟時,除認該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外,亦應認其有權利能力,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而其因交易行為所致名譽損害時,因與該交易行為有關,自亦應許其起訴請求回復。故本件原告以名譽受損害為由,請求被告等回復,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有權利能力。 (三)被告志怡公司雖否認94年7月12日以被告甲○○名義 發送之主旨為「Cannon's bankrupcy」之電子郵件 為真正,惟被告甲○○已具狀自認該電子郵件確為其發送一詞,並有該份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貝),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志怡公司執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四)被告甲○○於94年7月12日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係寄 送予大同公司郭健中經理一節,為被告甲○○所自承。被告甲○○雖辯稱伊寄送此電子郵件係因大同公司郭健中經理因聽聞cannon集團之財務上有變化,故向伊及其他同業打聽相關消息,且該電子郵件上之cannon並非指原告公司云云,惟本院綜觀系爭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縱有記載「巨聯亦如此表示」一詞,然此句係以?號結尾,而從系爭電子郵件被告甲○○之用詞「謹附上國外發布之新聞稿供您參考」等語,亦無法認定係被告甲○○主動告知或被動提供,被告孫元璋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證明被告甲○○所述係經詢問被動告知大同公司人員有關cannon公司狀況之事實為真正可採。又本院綜觀被告甲○○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雖僅有「cannon」、「亞洲康隆」等字眼,並無原告全名之文字,惟被告甲○○自陳聯巨公司是德國著名發泡機製造商Krauss Maffei公 司在臺灣的代理商,大同公司最後決定向聯巨公司採購Krauss Maffei公司之發泡機等詞,適核與原告陳述系爭電子郵件寄送當時原告公司、被告志怡公司及聯巨公司競爭大同公司發泡機採購案相符,而原告之英文名稱又有cannon文字,系爭電子郵件復描述與發泡機有關,堪認系爭電子郵件中所記載之cannon、亞洲康隆即係指原告,被告甲○○前開辯稱均非可採。(五)再按名譽權,係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故決定行為人對他人之名譽是否毀損,不僅以其行為之性質為一般客觀之觀察,尚應參酌被害人之社會地位,以決定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可參照。被告甲○○於94年7月12日發送之系爭電子郵件,Subject(主旨)為Cannon's bankrupcy,內文為:「..根據我方所得之Cannon)最新動態如下:1. 發泡機已非100% 義大利製造。2. 以低品質零件組裝機台,降低成本(泰國製造)。3. 目前無品質控管。4.Cannon 義大利已不負亞洲分公司之營運成本,任其自生自滅。附件圖片供參考,目前小弟已知亞洲康隆必須另謀出路」,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敍述原告公司產品品質低落,原告財務狀況有問題,明顯貶損原告形象,使原告在社會上形象、地位、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且經由電子郵件發送,使他人得予知悉其事,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待言。 (六)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某人受他人選任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僅此僱用事實尚不足即令僱用人就受僱人之不法行為負責,即在發生損害的事由與受僱人所從事的職務之間必須有相當的關連存在,僱用人的責任,始有合理之依據。而關於執行職務之範圍為何,應指一切與僱用人所命執行之職務通常合理相關連的事項,此項事項,與僱用人所委辦事務,既具有內在之關連,僱用人可得預見,事先可加防範,並得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應認為係屬職務範圍。至若受僱人擅憑己意,從事與職務毫無關連之事務,僱用人對其行為自不負責。本件被告甲○○於發送系爭電子郵件斯時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一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被告志怡公司與原告、聯巨公司於競爭大同公司發泡機採購案時,被告志怡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甲○○發送系爭電子郵件描述原告之發泡機品質及原告之財務狀況予大同公司採購經理,縱未於系爭電子郵件上推銷被告之產品、業務,然而,經由系爭電子郵件之發送顯會影響大同公司對於採購案之決定,被告甲○○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顯係執行職務,至為灼然,被告甲○○辯稱寄發前開郵件與其工作無涉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志怡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就被告甲○○執行職務寄發郵件予大同公司,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既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即應負僱用人責任至明。 (七)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孫元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名譽回復之責任,被告志怡公司則應負僱用人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甲○○及被告志怡公司登報道歉,回復其名譽,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另認被告等侵害其信用部分,因信用並無回復原狀之規定,故原告以信用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等登報道歉之方式為被告等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頭版上半頁,本院審酌系爭電子郵件係寄送予大同公司,且內容非關公益,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1日,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再原告主張提出被 告等應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聲明(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於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加列被告孫元璋,惟本院觀之該道歉聲明,其中記載信用受損害部分應予刪除,且原告之中文名稱為康隆遠東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新加坡康隆遠東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康隆遠東股份有限公司為適當,是故本院乃斟酌予以決定該道歉聲明之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1日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未請求本院准予宣告假執行,是故被告請求本院宣告免假執行部分顯係誤認,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敍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及爭點,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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