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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9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99號

原告
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告
元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號1樓
號3樓
號1樓

            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0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0000000元,購買甲板等工程物料,約定簽發37張本票,分22期作為擔保,被告每償還一期及取回當期本票,被告如一期遲延未付,原告有全請求一次支付全部金額,及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未付任何一期款項,依約本件借款原告得請求一次付清3,662,51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2、提出清償協議書、本票37紙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程序方面:

1、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協議書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2、被告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元直企業有限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被告甲○○曾到院稱協議書是伊簽的無誤,但當時先以買材料的金額合計,合計金額是暫定的,並未加以核算云云。被告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清償協議書、本票37紙並請求傳訊證人鍾勝閎(工地主任)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雖抗辯借款金額是根據材料行的發票計算,金額為暫定,未經過核算,買進的材料確實用在工地,但兩造協議不止是材料代為採購,還包括日後再為結算,結算部分也包含其他工資及承攬報酬云云,然查清償協議書中僅約定原告支借購買夾板、進口角材、鋼貫材、模板等物料之費用,並無結算兩造工程工資及承攬報酬在內,況被告甲○○自承協議為其親簽,該協議書金額為電腦打字並非事後填寫,顯係被告已確知欠款金額,連同本票金額皆細密開至10萬元36張,一張為62,512元,該金額自非概算可論,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2、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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