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3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北海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北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 900,000元,約定清償期間至98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075%浮動計算(目前為6.165%),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北海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65,036元及至94年3月29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834,964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34,964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