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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9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93號

原告
凱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鑫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49,554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39,554元及其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數批,合計1,349,554元,期間被告曾開立支票,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支票號碼為D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發票日為94年4月29日、94年6月5日、94年8月5日,面額分別為607,211元、558,933元、183,410元之支票三張,詎屆期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經原告催討,分別於94年5月11日、6月6日、6月27日及7月11日分別電匯清償80,000元、15,000元、10,000元及5,000元,合計110,000元,惟自94年7月11日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原請求給付金額為1,349,554元,因被告已清償110,000元,故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554元,及其中607,211元部分自94年4月29日起,其中558,933元部分自94年6月5日起,其中183,410元部分,自94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具狀辯稱:原告提出尚欠1,349,554元,經查證實有出入,目前尚欠1,269,000元,並且後續有拿現金給其業務人員等語。並提出出貨單及應付帳款紀錄影本為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以上影本附卷)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惟據其聲明異議狀所為陳述,被告自認尚欠原告1,269,000元,嗣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39,554元,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固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僅先抵充。民法第321 條、第32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被告嗣後已陸續清償110,000元,並減縮其訴之聲明本金金額,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嗣後之清償抵充本金金額,則被告所欠債務本金110,000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又依前開規定,清償人未指定抵充之債務者,就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僅先抵充,原告請求金額其中607,211元部分,清償期最先屆至,應僅先抵充,則此部份抵充110,000元後應僅餘497,211 元,從而,原告依據貨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554元,及其中497,211元部分自94年4 月29日起,其中558,933元部分自94年6月5日起,其中183,410元部分,自94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票款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原告請求本金部分,本院已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僅駁回部分票款利息之請求,爰諭知仍由被告負擔訴訴費用,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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