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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79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收人 戊○○
被告
鉦舜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鉦舜營造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93年9月17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0%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鉦舜營造有限公司自94年7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本金1,127,02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轉帳借方傳票、轉帳貸方傳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轉帳借方傳票、轉帳貸方傳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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