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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70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締優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締優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7日邀同被告甲○○、乙○○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4月8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約定分3年攤還本息,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6個月以原告基準利率加0.27%計收(目前為3.5%),第7期起至第36期止以原告基準利率加4.27%計收(目前為7.5%),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或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1,381,029元,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1,02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件、約定書影本1份、保證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1,02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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