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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鄭佾瑩
  • 法定代理人
    丙○○、丁○○

  • 當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5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借據約定書中「壹、總則」第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以被 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2,000,000元範 圍內保證主債務人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約定自94年3月4日起至95年9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1.01%並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所立之借據「約定書」中「貳、一般條款」第2條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本息全部到期。截至目前借款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1.0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催放帳戶最近結息日查詢結果為證;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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