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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61號

給付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61號

原告
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
被告
喬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稱:被告於94年04月21日委託原告建置土地銀行公文電子交換系統擴充設備規格案,雙方並簽有合約(原證一),價款98萬元,已經完成被告也獲得業主款項,原告也交付發票(原證二)請款,但迄今未付,故請求給付價款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二、被告對事實部份沒有爭執,沒有付款是因為財務上關係,對原告主張之合約履行(收到業主土銀價款)及價款(原告主張之款項)均無意見,但希望可以和解(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原告本人並無折讓之意願,參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該委任建置合約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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