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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74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7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雷震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第二戶政事務所)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雷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雷震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保證被告雷震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雷震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個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被告雷震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利息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六五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一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雷震公司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雷震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訂之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雷震公司屆期未能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尚有本金三百萬元迄未清償,是被告雷震公司、丙○○、甲○○及乙○○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雷震公司、丙○○、甲○○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七條明文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及乙○○既為被告雷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雷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雷震公司、丙○○、甲○○及乙○○連帶清償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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