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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吳青蓉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 陳郁仁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5,450元,即自民國93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77,145元,即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於92年5月與被告簽定喬登美語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自92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日,由原告加盟被 告,接受被告之輔導,經營補習班。為避免補習班間惡性競爭,特約定依學區劃分加盟招生學區,不得任意擴大或變更,同學區內以不得設立其他分校。詎料被告竟違反契約,與第三人簽約,在離原告500公尺內設立分校,經原告於93年 8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改善,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3年 9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於93年9月10日收受該 函,爰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項目及金額: ㈠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時,另一方將通知對方違約事項限期改善,對方若未能在20日內答覆並改善,另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並請求他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300,000元及因契約終止所致 之一切損失。」被告違約後,原告發函通知限期改善未果,自得依約請求本項金額。 ㈡加盟履約保證金160,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20條(應為第12條之誤)第1項約定:「甲 乙雙方簽約時,乙方應於簽約當日支付甲方加盟履約保證金160,000元整以為誠意履行契約之保證,若合約期滿並 與乙方完成本契約所定一切程序之前,乙方並未積欠甲方任何應負款項或違約金,則甲方應將該加盟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原告於訂約時已交付被告保證金,終止契約後,亦未積欠被告任何應付款項及違約金,且已發函通知被告返還,迄未履行,原告依約請求返還。 ㈢廣告費、加盟業務諮詢費部分,被告應返還支票票據號碼FA0000000、FA00000000紙及166,750元: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本合約簽定日 ,將依前項所定之廣告費開立票面金額為65,000元之支 票3張,截票日為第一年度、第二年度、第三年度之合約 起始日」,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支付甲方加盟業 務諮詢費每年新台幣165,000元」,因每年度之廣告費及 加盟業務諮詢費合計230,000元,故原告於簽約時已依約 交付票據號碼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之六紙支票與被告,其中票據號碼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0 紙被告已經兌現,然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僅得依已履約期間與合約期間之比例收取廣告費及加盟業務諮詢費。故被告除應返還未兌現之票據號碼FA0000000、FA0000000之二紙支票與被告,尚應依比例退還第二年之廣告費及加盟業務諮詢費166,750元,被告拒不返還,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㈣教學網公播授權費部分,被告應返還票據號碼FA0000000 支票一紙及8,700元: 系爭契約第20條(應為第12條之誤)第3項約定:「乙方 應支付甲方教學網公播授權費每年新台幣12,000元整。」原告依約於簽約時交付票據號碼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之支票三紙予被告,用以支付第1、2、3年之教學網公播授權費,被告業已將票號FA0000000、FA0000000之支票二紙兌現,今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僅得依履約期間與合約期間之比例收取教學網公播授權費,除應將未兌現之票號FA0000000之支票返還外,尚應返還不當得利兌現 支票之8,700元。 ㈤被告應賠償因契約終止所致損失377,145元:依系爭契約 第1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下列: ⒈製作招牌之損害:58,600元。 ⒉商標櫃檯之製作費:12,000元。 ⒊購買教材之損失:55,095元。 原告依契約第13條僅得向被告購買教學所用之教材,契約終止後,無法使用。 ⒋製作贈品、文宣之損失:41,450元。 依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得製作贈品、印製宣傳品已達到宣傳及招生之目的,原告因契約終止後,所製作之贈品、宣傳品,均無法使用。 ⒌學生流失之損失:210,000元。 部分學生家長因購買數位喬登教學系統或其他原因不願更換其他教材,將學生轉至新設之喬登同安分校,安親班有一人每月費用4500元,另二人每人每月費用2500元,美語班四人每人每月費用2000元,均求償12個月,總計210,000元。 參、證據:提出㈠加盟契約書、㈡桃園市92學年度國民小學學區一覽表、㈢照片二幀、㈣93年8月13日台北法院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㈤93年9月9日台北法院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 ㈥繳費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係加盟分校招生範圍之限制,並非規範被告分校設立地點之範圍限制,因主管機關每隔相當時間會將學區範圍作一定之調整,如以學區作為分校之設置地點易產生不必要之紛爭,而有第3條之約定。再者,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在乙方學區內設立其他分校」乙節,係原告自行填寫,未經被告之同意,對被告並不生效力。 二、被告並無違約,原告為⑴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自屬無據。⑵履約保證金部分,因被告另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能返還。⑶廣告費、加盟業務諮詢費若依原告主張之終止日期,被告僅需返還166,750 元,而原告所稱支票二紙部分,被告並無返還義務。⑷返還教學網公播授權費部分,如按比例計算,被告僅需返還 8,700元,支票亦無返還義務。⑸原告主張損失部分:有 關製作招牌即商標櫃檯之雇工拆除費用,係契約終止或屆滿當然結果,並非被告行為所致損害;教材及贈品、文宣之損失、學生流失之損失,與被告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難認其真正。 三、原告於93年9月10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終止加盟契約之行為,於法不合。 參、證據:提出㈠93年4月14日約定書、㈡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 556 號判決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昌旭。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5月與被告簽定系爭加盟契約,約定 自92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日,由原告加盟被告,接受被告 之輔導,經營補習班。為避免補習班間惡性競爭,特約定依學區劃分加盟招生學區,不得任意擴大或變更,同學區內以不得設立其他分校。詎料被告竟違反契約,與第三人簽約,在離原告500公尺內設立分校,經原告通知被告改善,被告 置之不理,原告乃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爰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加盟分校招生範圍之限制,並非規範被告分校設立地點之範圍限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在乙方學區內設立其他分校」乙節,係原告自行填寫,未經被告之同意,對被告並不生效力,被告並無違約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於92年5月間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約定自92年6月1 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由原告加盟被告,接受被告之輔導 ,經營補習班,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就本契 約加盟權利之招生營業僅限於:桃園市○○路68號。班址之學區:北門國小、慈文國小內,非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不得擴大或變更招生學區。」。後被告與第三人另簽訂加盟契約,同意第三人於桃園市○○街262號1樓設立同安分校,與原告設立之慈文分校相差僅有500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加盟契約書、照片2幀在卷可憑,自堪信為 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在原告學區內設立分校之約定,經原告通知改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通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上開之約定。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在原告學區內設立其他分校」之約定? 四、查: ㈠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就本契約加 盟權利之招生營業僅限於:桃園市○○路68號。班址之學區:北門國小、慈文國小內,非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不得擴大或變更招生學區。」。通觀約定之文義,其旨在約定加盟之一方,即原告所營之慈文分校招生營業範圍限於北門國小、慈文國小之學區內,不得未經被告之同意,擴大或變更招生學區,應屬對原告加盟權利範圍之限制,並非限制被告設立其他分校之意,故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並 非限制被告設立分校之約定。 ㈡原告又主張兩造確有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在原告學區內設立其他分校之約定,以手寫附註於系爭加盟契約第5 頁處等語。被告亦否認兩造有此約定,辯稱此約款是原告自行填寫,並未經被告同意,此觀之該約款僅有原告之印章而無被告之印章自明等語。觀之原告所提之加盟契約書第5頁,有以手寫附註「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在乙方 學區(北門、慈文國小)內設立其他分校。」之約款,並其上蓋有原告之印章(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所提出之加盟契約書,則刪除該段文字(本院卷第121頁),有兩 造提出各持有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㈢原告經具結後陳稱當時拿兩份契約過來,其覺得需要附加要求,所以才附加上去,簽好章後,被告桃竹苗業務經理說要拿回去給總公司用印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而 證人即被告桃竹苗業務經理吳昌旭證稱當時總公司寄二份契約書來,公司用印後,由伊拿去請原告用印,原告有在契約書上加附註,伊告訴原告要送回公司,若公司同意會蓋章,但公司未同意,所以未用印。一般簽約程序,由公司作好契約蓋好章,送到分校,分校用完印,一份留存,一份帶回,本件契約兩份契約都帶回,後來才一份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故系爭加盟契約書,是被 告總公司製作完成,先行簽章,再由桃竹苗業務經理吳旭昌交予原告用印,而附註之約款,是原告在其用印當時臨時加上,堪予認定。 ㈣就二份臨時加註約款之契約,證人吳旭昌既攜回再詢問被告同意與否,如被告不同意附加之款約,應將二份契約之約款全部刪除,以杜爭議;惟就證人吳旭昌攜回之契約,被告未刪除附加約款,又原樣送回原告,而被告亦未通知原告不同意附加之約款,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約款既經被告過目,未作任何修改又原樣送回,縱被告未於約款上再用印,亦堪認被告亦同意該附加之約款。 ㈤雖被告以原告93年4月19日之函件(本院卷第89頁)辯稱 該函件未引用附加之約款,顯見原告亦知約款未得被告之同意等語。原告則陳稱此函件是同安分校成立後,總公司之補救方式,因總公司已與同安分校簽約,亦不能毀約,才問其有何意見,其要求不可招其學區的學生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查原告93年4月19日函件前言之內容為「有關於總公司與同安分校成立加盟關係,茲因同安分校位於桃園市○○街264號,所在校址屬慈文國小學區範圍與慈 文國小僅距離300公尺左右,且與喬登慈文分校僅距離500公尺左右,為保障加盟分校之基本權益,避免招生糾紛,提出下列幾點約定:」,顯見此函件是被告設立同安分校後,由原告所提出。原告於該函件所提出之要求,第1點 為「同安分校不得招收慈文、北門國小任何學童,否則以違約論」,第2點為「同安分校不能在慈文、北門國小及 其所屬學區發送宣傳及任何招生活動,否則以違約論」,則被告既已違約設立同安分校,依契約主張權利,或繼續隱忍另謀解決方式,以維持加盟權利,屬原告權利之選擇,原告縱選擇先與被告就保障加盟權利為協議,亦不能據以推翻兩造有附加約款之約定,是被告以原告93年4月19 日之函件,辯稱該函件未引用附加之約款,顯見原告亦知約款未得被告之同意等語,並無可採。 ㈥綜上,兩造之契約確有「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在原告學區內設立其他分校」之約定。 五、兩造既有「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在原告學區內設立其他分校」之約定,被告未經同意,在原告之學區內之桃園市○○街262號1樓設立同安分校,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按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時,另一方將通知對方違約事項限期改善,對方若未能在20日內答覆並改善,另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並請求他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 及因契約終止所致之一切損失,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3年8月1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20日內改善,惟被告並未改善,嗣原告於93年9 月9日台北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於同年月10日寄達被告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93年8月13 日台北法院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93年9月9日台北法院郵 局第21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則系爭加盟契約因被 告違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六、以下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酌: ㈠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 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時,另一方將通知對方違約事項限期改善,對方若未能在20日內答覆並改善,另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並請求他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及因契約終止所致之一切 損失」,被告違反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在原告學區內設立分校之約定,經通知改善未果,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自屬可取。 ㈡返還加盟履約保證金160,000元: ⒈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簽約時,乙 方應於簽約當日支付甲方加盟履約保證金新台幣 160,000元整以為誠意履行契約之保證,若合約期滿並 與乙方完成本契約所定之一切程序之前,乙方並未積欠甲方任何應付款項或違約金,則甲方應將加盟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係就契約期滿保證金之返還為約定,惟就契約因違約而終止,保證金如何返還,雖未約定,應可類推適用。 ⒉原告於簽約時,已交付被告160,000元,此有繳費紀錄 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加盟契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由原告終止,契約因終止而消滅,且既係被告違約,原告當無積欠被告違約金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160,000元,亦屬可取。 ㈢返還廣告費、加盟業務諮詢費,票據號碼FA0000000、 FA00000000紙支票及166,750元: ⒈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本合約簽訂 日,將依前項所訂之廣告費開立票面金額為65,000元整之支票叁張,截票日為第一年度、第二年度、第三年度之合約起始日。」、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支付甲 方加盟業務諮詢費每年新台幣165,000元」。 ⒉原告主張其於簽約時已交付原告為發票人,桃園市農會慈文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FA0000000(發票日92年6月1日)、FA0000000(發票日92年9月1日)、FA0000000(發票日93年6月1日)、FA0000000(發票日93年9月1日)、FA0000000(發票日94年6月1日)、FA0000000(發票日94年9月1日),金額均為115,000元之六紙支票 與被告(每年度之廣告費及加盟業務諮詢費合計為 230,000元,原告每年度簽發票面金額為115,000元之支票二紙支付),其中票據號碼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之四紙支票業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繳費紀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系爭加盟契約既經原告於93年9月10日終止,被告僅得 依已履行期間與合約期間之比例收取廣告費及加盟業務諮詢費,則第2年之廣告費及加盟業務諮詢費230,000元,被告依比例應返還166,750元(230,000÷12×8.7= 166,750元),而發票日在契約終止後之FA0000000(發票日94年6月1日)、FA0000000(發票日94年9月1日) ,金額均為115,000元二紙支票,亦無持有之法律上原 因,應返還原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 自為可取。 ㈣返還教學網公播授權費,票據號碼FA0000000支票一紙及 8,700元: ⒈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支付甲方教學 網公播授權費每年新台幣12,000元」,原告主張其於簽約時,已簽發付款人為桃園市農會慈文分行,票據號碼FA0000000(92年6月1日)、FA0000000(93年6月1日)、FA0000000(94年6月1日),金額為120,000元之支票三紙予被告,用以支付第1、2、3年之教學網公播授權 費,其中將票號FA0000000、FA0000000之支票二紙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紀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加盟契約既經原告於93年9月10日終止,被告僅得 依履約期間與合約期間之比例收取教學網公播授權費,則第2年之教學網公播授權費,被告應依比例返還8,700元(12,000÷12×8.7=8,700元),而發票日在契約終 止後之票號FA0000000之支票,亦無持有之法律上原因 ,應返還原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自 為可取。 ㈤因契約終止所致之一切損失377,145元: ⒈原告主張依19條規定,爰請求: ①製作招牌之損害:58,600元。 ②商標櫃檯之製作費:12,000元。 ③購買教材之損失:原告依契約第13條僅得向被告購買教學所用之教材,契約終止後,無法使用,損失 55,095元。 ④製作贈品、文宣之損失:依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得製作贈品、印製宣傳品已達到宣傳及招生之目的,原告因契約終止後,所製作之贈品、宣傳品,均無法使用,損失41,450元。 ⑤學生流失之損失:部分學生家長因購買數位喬登教學系統或其他原因不願更換其他教材,將學生轉至新設之喬登同安分校,安親班有一人每月費用4500元,另二人每人每月費用2500元,美語班四人每人每月費用2000元,均求償12個月,總計210,000元。 ⒉惟被告辯稱關於製作招牌即商標櫃檯之雇工拆除費用,係契約終止或屆滿當然結果;教材及贈品、文宣之損失,學生流失之損失,與被告行為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所述之金額亦無相關證據為證,其主張難認為真正等語。查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終止契約之損失,不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製作之招牌、商標櫃臺,所買教材、贈品、文宣為其履行契約之成本,至學生之流失,原告未證明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失377,145元,即無足取。 七、綜上,系爭加盟契約因被告違反「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在原告學區內設立其他分校」之約定,於原告學區內設立同安分校,經原告於93年9月10日合法終止契約,則原告依系 爭加盟契約第19條、12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300,000元,返還履行保證金160,000元,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廣告費、加盟業務諮詢費 166,750元,教學網公播授權費8,700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終止契約受有 377,145元之損失,因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被告賠償,即 屬無憑;又原告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則原告請被告自受催告之翌日,即93年9月 1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1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5,450元,及自9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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