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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方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方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10、12號2樓、333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台中市○○路○段18巷1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行關於「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倒數第三行及最後一行、以及第四項第二行關於「3,328,311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328,313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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