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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76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迪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叁拾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迪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懋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起,向原告借用多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迪懋公司對前開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尚欠本金四百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元,依兩造間借款第三款之約定,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書狀對於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不爭執,正積極協調被告丙○○等人出面與原告協商後續處理事宜等語。

四、被告迪懋公司、丙○○、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前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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