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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2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宇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共 同 丙○○
訴訟代理人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零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八計付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第6條第7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3日當庭將起訴請求金額減縮為新台幣(下同)2,380,513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動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甲○○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8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按年息6.08%計付利息,以每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依借據第1條及第4條約定,若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5 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詎被告宇動公司自94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537,625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宇動公司先前募資不順,所以才積欠帳款未繳,但現已還清,目前繳息正常,希望原告不要任意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列印還款明細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及所提證物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宇動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丁○○、甲○○為被告宇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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