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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68號

給付代工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68號
原   告
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盛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欠原告代工費用新台幣(下同)42,675元,93年9月間欠32,240元,93年10月間欠488,182元,93年11月間欠153,987元,93年12月間欠代工繳加代墊約款共91,715元,總共欠808,799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工費808,799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欠原告代工費用新台幣(下同)42,675元,93年9月間欠32,240元,93年10月間欠488,182元,93年11月間欠153,987元,93年12月間欠代工繳加代墊約款共91,715元,總共欠808,79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款單6紙、發票2紙、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6-16 頁)為證,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代工費80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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