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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78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鈞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保證書第4條約定: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定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8號,屬於本院之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鈞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期限5年,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率依基準利率加3.57%計付(目前合計為6.929%),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僅繳款至94年7月22日即未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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