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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25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裕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向原告借款並背書轉讓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9日及16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99,006元及406,487元之支票2紙(票據號碼分別為:OC0000000、OC0000000),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05,493元,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津津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客票融資託收(備償)客票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有「本表所列票據係經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認津津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之意。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應收客票融資託收(備償)客票明細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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