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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26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樺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背書轉讓由被告樺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崴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其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及提示日均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3萬6,554元,作為清償訴外人津津公司向其所借款項之用。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其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客票融資託收(備償)客票明細表暨統一發票各2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查,被告樺崴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雖曾於支票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訴外人津津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固不生票據背書轉讓之效力,惟系爭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證明,自仍得依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讓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二紙交付訴外人津津公司,並記明受款人為訴外人津津公司,自係以津津公司為受款人,而津津公司因向原告借款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且出具應收客票融資託收(備償)客票明細表暨統一發票各2件交與原告,並於該明細表上均載明「本表所列票據係經借款人(按即指津津公司)同意,提供貴行(按即指原告)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見訴外人津津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與原告之意,原告主張其業因受讓債權而取得該權利等語,依上開規定,即為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債務73萬6,55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於94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之後經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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