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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告
邦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8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邦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樺公司)於民國91年8月29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1年8月30日起至93年8月30日止,於借用後本息分24期,91年9月30日為第一期,以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固定計息。詎料被告邦樺公司並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其借款到期後仍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本借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為此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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