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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4號

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告
台灣金長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6月間為購入機械設備所需,與被告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辦理融資,於同年7、8月分獲撥款各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計4,000,000元,惟該兩筆款項被告各預扣付總額2%合計800,000元作履約保證金,茲上開融資款項原告業於93年7、8月全部清償完畢,且無違約情事,爰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撥款明細表影本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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