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7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玉生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即鄭永福)
- 被告
- 人
- 被告
- 2段8
- 被告
- 甲○○
2段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玉生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8月24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880,000元,為擔保借款簽發同額本票一紙,約定89 年12月22日清償,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其中發票金額百分之五十部分按年息9.375%計付,另發票金額百分之五十部分按年息10.375%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12月22日即未依約付息,欠款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88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