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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3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38號

原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告
賀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賀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8月間,邀同其餘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94年份JAGUAR牌VDP4.0型自用小客車乙輛(車號:NY-0198),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分期款債務為新台幣(下同)319萬3,750元,分35期償還,每期分期款為9萬1,250元。雙方約定給付價款若有1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1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6期價款屆期竟不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占有取回車輛,惟經再行出售於沖抵費用與利息後仍有差距,原告爰依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債權計算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然兩造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關於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萬2,505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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