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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68號

原告
台北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陽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張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八十五年度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陽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陽寰公司)、丙○○、乙○○、張俊諺 (更名前為林俊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陽寰公司邀同案被丙○○、乙○○、張俊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8萬及112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7日起至97年6月17日,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陽寰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4年9月17日,分別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綜合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算 期 間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 │
 │      │       │     │ 定利率加百分之十  │ 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 │
 ├─────┼──────┼────┼──────────┼──────────┤
 │肆拾肆萬陸│自民國九十四│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
 │仟貳佰參拾│年九月十八日│二      │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陸元      │起至清償日止│       │四月十八日止    │                   │
 ├─────┼──────┼────┼──────────┼──────────┤
 │壹佰零肆萬│自民國九十四│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
 │壹仟貳佰壹│年九月十八日│二      │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拾肆元    │起至清償日止│       │四月十八日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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