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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06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新京廣國際速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陸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予原告之授信合約書中「第一章、授信共同條款」第19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新京廣國際速遞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京廣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計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5月4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浮動)加碼7.32%計算(當時為年息11%),並隨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償還方式: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按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新京廣公司自94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金尚欠2,406,397元,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給付之責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動申請書、基準利率變動表、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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