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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香帥製筆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香帥製筆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8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945,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共5年分60期,每期1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6.64%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香帥製筆有限公司自93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原告812,12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12,12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保證書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12,12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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