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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立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30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立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約定期限5年,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6期之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0.13%,第7期起之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71%機動計算,如 被告立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本息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立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94年5月20日經票據交換 所公告拒絕往來,且自94年3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立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至今尚積欠本金272萬1641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被 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拒絕往來查詢表、還款查詢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9條、保證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拒絕往來查詢表、還款查詢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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