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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38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傳機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之住所及主營業所雖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規定,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傳機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簡稱傳機公司)於民國93年3月8日陸續以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二筆新台幣(下同)450,000元、1,05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3月19日起至96年3月19日,言明借款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3.67%(借款日為年率7%)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19日起即未繳付,除借款本金450,000元攤還200,589元,餘欠249,411元,借款本金1,050,000元攤還468,037元餘欠581,963元,合計餘欠831,374元,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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