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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喬恩國際宴會設計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保證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區○○路8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告甲○○○及被告丙○○於民國93年7月5日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凡被告喬恩國際宴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喬恩公司)對原告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喬恩公司於93年7月6日開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6日起至96年7月6日止,利息前6個月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86%機動計收,惟不得低於年率3.21%(目前為週年利率3.95%),第7個月起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4.41%(目前為週年利率7.5%),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每期1個月,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喬恩公司僅償還本息至93年12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按期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92,003元,被告甲○○○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交易查表、往來明細資料查詢表、授信撥貸登錄單(代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2,0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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