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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14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九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唐蕙芳

       甲○○原名寸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事項第7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94年10月3日起由戊○○變更為羅澤成,遂於95年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⑴517,209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2%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500,753元即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2%計算之利息;⑵628,791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628,791元即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764,277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9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764,277元即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9%計算之利息;⑷925,947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3%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925,947元即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3%計算之利息;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訴之變更例外規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甲○○於民國91年1月30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九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九巨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九巨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借貸四筆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九巨公司未依約繳款,借貸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2,819,768元、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丁○○、丙○○、甲○○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計算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九巨公司、丁○○、甲○○僅陳稱願與原告再為協商云云,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19,78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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