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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176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聯成三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戊○○ 原住同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約定書第13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成三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成三合精密公司)以被告己○○、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2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於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債務範圍內,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聯成三合精密公司於同日簽立借款撥貸書向原告借款2筆各為120萬元、8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向94年6月22日起至97年6月22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週年利率12%,固定利率計息,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聯成三合精密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4年8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上開第1筆借款仍積欠本金1,144, 005元、第2筆借款仍積欠本金762,670元尚未受償,被告己○○、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丙○○末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現沒法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書狀所為抗辯略以:伊之三子即訴外人謝岱佑以經商需要資金為由,要求伊以伊所有之房屋為其提供擔保向銀行貸款,現伊之房屋及在台灣銀行之存款帳戶均遭扣押,致伊之生活陷困境,請求法院不要強制執行該帳戶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劃收申請書、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至被告丁○○○所辯係屬強制執行程序問題,要與本件訴訟無關,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再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外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聯成三合精密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己○○、戊○○、丁○○○、丙○○就上開債務既為被告聯成三合精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