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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60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陽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融資貸款契約第陸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陽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寰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6日邀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7日起至96年6月17日止,利率固定依年利率10﹪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二十四期每期為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惟被告陽寰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陽寰公司尚積欠本885,617元,及94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885,617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往來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查,被告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陽寰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及乙○○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5,617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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