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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23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69,502元,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37,582元,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剛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剛佑公司)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4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在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剛佑公司將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等轉讓予原告,並於92年6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59號通知被告。嗣剛佑公司於94年4月14日起持被告與其之訂貨單、出貨單、發票等向原告辦理融資,並將其對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竟於貨款到期日屆至時,拒不依原告所指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9筆貨款,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7,58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與剛佑公司有附表一所示交易,並有前開附表二之貨款債務存在,惟被告於94年5月3日及94年5月31日分別匯款美金11,673.27元、美金12,820.5元予出賣人剛佑公司於原告中興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清償附表二所示之貨款金額,故被告皆已清償完畢,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又剛佑公司與原告間雖然訂有將來債權讓與契約,並通知被告,惟剛佑公司與原告間契約轉讓之將來債權,仍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次通知,對債務人即被告始能生效力;本件原告於94年4月14日受讓附表一系爭9筆貨款,因剛佑公司或原告未對被告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自無庸負給付之責。又原告與剛佑公司間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第1條第4項亦約定第三人剛佑公司於每筆貨款債權受讓時,均有通知被告之義務,而被告所收受之系爭貨款之請款單或統一發票上,均未蓋有任何讓與之字句,亦足證被告確未受有讓與之通知。同時被告與第三人剛佑公司之貨款向來即以匯款至原告公司中興分行之美金及台幣帳戶為清償之方式,原告早於92年受讓訴外人剛佑公司之債權時,對被告前述清償貨款之方式,從未有爭執,惟對於94年5月份以後之已清償貨款興訟,可見被告實屬善意,而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自不能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請求: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剛佑公司與原告於92年2月24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在上開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剛佑公司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原告,原告同意承購剛佑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剛佑公司並於92年6月2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59號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2、剛佑公司於94年4月14日起陸續以發票、訂貨單、出貨單可資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之文件向原告辦理融資借款。惟被告於貨款到期日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未向原告依前述約定書付款。

3、被告則對於剛佑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貨款債務,分別於94年5月3日以外匯存款匯款方式,支付美金11,673.27元至剛佑公司位於原告中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並於同年5月31日就附表一編號6至9貨款債務,以同一方式,支付美金12,820.50元至剛佑公司上開帳戶,已支付本件系爭全部貨款。

4、兩造同意本件訟爭貨款債權以新台幣並按原告主張之匯率計算。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轉讓將來債權是否應於債權確實發生時再次通知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始能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即被告得否以附表二所示貨款債務業已清償為由,拒絕「本件原告主張受讓剛佑公司債權」之請求?

五、法院之判斷:

(一)將來債權之讓與於通知債務人後即發生效力,無庸於嗣後債權確實發生時再次通知債務人始能生效。

1、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是債權讓與契約之發生效力,原則上雖應以債權存在為要件,惟將來債權之讓與,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其移轉仍屬有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將來之債權,其情形有三:①發生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現已存在,將來依特定之事實而發生之債權;②發生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現並不存在,惟成立債權之要件已有部分存在,俟將來補正其要件即可成立者;③發生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現並不存在,但將來有可能發生者(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946頁)。準此,將來債權之讓與,一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務人於將來債權實際發生後,亦僅能依債之本旨向受讓人給付,始能發生清償之效力。

2、查原告與剛佑公司於92年2月24日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內,約定剛佑公司對被告嗣後發生之應收帳款(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同時剛佑公司與原告間簽立上開轉讓債權契約後,由剛佑公司於92年6月2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59號通知被告,內容略以:「自交貨發票日92年5月30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前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日止,剛佑公司對於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亦於同年6月3日合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剛佑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59號及回執一件在卷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與剛佑公司之將來債權讓與契約於92年6月3日起即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本件應給付予剛佑公司之應收帳款逕交原告受領,被告抗辯稱應於本件貨款債權「確實發生時再次通知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始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法無所據,難加採信。又被告對剛佑公司之貨款債務,需對原告給付始能生清償之效果,同時剛佑公司就其對被告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喪失受領之權限。

3、再查剛佑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契約業已發生效力,原告及剛佑公司無須就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中約定之將來債權,於確定發生後,負有再次通知債務人即被告義務;同時本件剛佑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業經移轉與原告,故被告抗辯業對剛佑公司合法清償云云,亦無理由。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附卷剛佑公司統一發票(含訂貨單及出貨單)上均明確記載「本發票債權已依法轉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若對..」等語,是原告陳稱已依其剛佑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第1條第4項約定,在收受剛佑公司每筆應收帳款簽發商業發票時,均由剛佑公司在統一發票上註明讓與字句即足採據。被告雖提出其留存之剛佑公司統一發票上並未載明上開轉讓字樣,抗辯稱本件債權移轉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已依約定受讓債權如上述,被告持有訴外人剛佑公司統一發票上雖無類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類似文句記載,並不足影響原告與剛佑公司本件債權移轉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稱業己合法清償云云,亦無理由。末查上述約定係原告與剛佑公司間之約定,僅能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剛佑公司既已依法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與剛佑公司間契約約定拒絕本件給付。

(三)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7,58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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