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6號
- 原告
-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燦律師
- 複代理人
- 連鳳翔律師
- 被告
-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二四地號及九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九一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新店市○○街13巷18號)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7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街13巷18號,面積68.86平方公尺之2層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4年5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724地號及9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街13巷18號),面積91.0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724地號及9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街13巷18號),面積36.93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將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面積54.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變更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縣新店市○○段724地號、987地號土地,及坐落72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777建號、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13巷18號房屋均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係原告於50年間建造。
㈡原告於59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屋配住予原任職於原告之被告做為宿舍。被告於60年12月17日調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並未依法將配住之宿舍返還。被告已於80年6月1日退休,目前系爭房屋仍由被告佔有使用中。
㈢依行政院發佈之事務管理規則(94年6月29日廢止)第249條第2項:「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因職務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之意旨,被告因調職而未在原告機關任職時,有關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配住之宿舍。另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被告調職而消滅,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原告為系爭國有房屋之管理機關,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㈣系爭房屋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除使用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原有建物外,尚自行增建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之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係遮雨棚,如附圖所示B部分係依附原有建物牆壁而搭建,於構造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由原有建物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原告為管理機關,自得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縱認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為被告所有,因其基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增建部分後將基地返還原告。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系爭房屋於50年間興建時,漏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因財產管理需要,原告才於92年間委託建築師依法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係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故與一般新建建物須先申請建築執照,完工後再據以申請使用執照不同,不能因此主張其為虛偽。況被告對系爭房屋為國有及原告為管理機關,並未爭執,故建物所有權如何辦理登記,與本案無關。
⑵依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5條第1項:「離職人員屬於警察機關地區互調者,新任地區如已配給宿舍者,應以書面通知1個月內遷出,…逾6個月不遷者,由原服務單位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第2項:「現職單位對於居住其他單位宿舍之人員應主動分配其宿舍並限1個月內遷入居住,逾期不遷入又無正當理由者視為已配宿舍,依照前項規定辦理。」之規定,足認被告調職後對原配住宿舍之使用目的而言已使用完畢,無權續住原配之宿舍,蓋如仍得續住原配住宿舍,即無庸規定現職單位應主動分配宿舍予居住其他單位宿舍之人員。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亦認為該條第1項就調職人員在新任地區未獲配宿舍者,雖未規定其遷出之期限,然亦未規定其無須遷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再者,調職後未獲新任地區配住宿舍之警察人員,因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並無其他規定,即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應在調職後3個月內遷出,故被告主張因其新任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未配住宿舍,其可續住原有宿舍等語,並無理由。
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已說明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只是在必要時得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而已,而被告並未說明依行政院何函令或規則有續住之權利。且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所認,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僅可作為行政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在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續住宿舍,仍屬無權佔用。被告所稱之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雖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72年4月29日)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局給字第30176號函謂:「…查民國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宿舍係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三種,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得申請配住單身或眷屬宿舍,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分為單身宿舍、首長宿舍及職務宿舍三種,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規定申請借用宿舍。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故修正前、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均規定,調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原服務機關經管之宿舍。…復查退休人員如符合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於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且該眷屬宿舍係渠等退休時服務機關所經管者,始准予續住至眷屬宿舍處理時為止。至如不符合上述規定者,應由宿舍經管機關請渠等遷讓,以善盡管理之責。」等語,可知被告早於60年12月17日即已調離原告機關,自離職之起,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應返還,其仍繼續佔住系爭宿舍而不返還,已屬不法,自無因其後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所為之行政函釋,而將續住系爭宿舍從不法轉變為合法之理。況收回亦屬處理方法之一,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亦未認定退休人員可永遠續住。原告並未不保留系爭建物為職務宿舍。依被告所提「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6頁記載「…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等語,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即是辦理騰空標售之先行程序。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合法現住人」曾以86年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解釋,需非離職、調職、撤職、免職人員,而被告早已調離原告機關,顯非合法現住人,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原告自得收回騰空。
⑷被告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僅限被告申請雜項執照,並須在6個月內聲請,逾期無效。且①申請雜項執照,其目的在建築雜項工作物,而所謂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7條規定,係指「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等工程」,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一般建物,並非雜項工作物。②被告雖提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66年4月15日函,主張其已聲請執照,惟該函主旨已表明係函復被告66年4月11日「修建房屋」之申請,可見被告並非申請雜項執照,被告之申請書及施工說明書未具備建築法第30條至第32條規定之要件,故未合法申請執照。由上可知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如附圖所示B部分無關。且原告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因當時被告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宿舍,為便利其使用原有建物,就已使用附隨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而該同意並非無期限,在原告收回原有建物時,即無許其繼續使用附隨土地之理,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可稽。
⑸所謂公共造產,是公務機關利用公有財產經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故造林屬公共造產,而建造眷舍則非屬之。依被告所提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公告影本,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造林,不能證明系爭建物屬公共造產或屬起造時原告機關全體員工所有。系爭建物既已依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應推定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不容被告任意否認。
⑹依被告所提內政部警政署62年5月24日函主旨說明被告「現仍佔住台灣省警察學校宿舍,希迅即為朱員等調配宿舍,并轉知於本(62)年7月15日前騰還,以符規定」,可知警政署並未認為被告新職單位未配給宿舍,仍准住原宿舍,況警政署無權同意被告續住系爭宿舍。
⑺依行政院86年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只有合法現住人才能依台灣警察專科學校92.12.4警專總字第09205063021號書函發放補償金,被告不屬合法現住人,並不適用。
⑻被告所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為建築雜項工作物,且已無效,已如前述,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並未及於牆壁,故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部分依附牆壁為原告所同意,並非事實。
㈥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724地號及9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街13巷18號),面積91.0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724地號及9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街13巷18號),面積36.93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將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面積54.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答辯稱:
㈠系爭房屋建於53年間,其所有權第1次登記係依台北縣政府補發之使用執照。而原告補領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監造人為36年出生之吳世欽、查驗項目紀錄表記載查驗時間為93年9月21日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93年10月1日等情,均荒誕虛偽,原告依該建物登記主張權利,為法所不許。
㈡按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離職人員屬於警察機關地區互調者,新任地區如已配給宿舍者,應以書面通知1個月內遷出,…逾6個月不遷者,由原服務單位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第2項規定:「現職單位對於居住其他單位宿舍之人員應主動分配其宿舍並限1個月內遷入居住」。被告60年12月17日由原告機關調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屬警察機關地區互調,新任地區未配給宿舍前,被告自可續住原配給之宿舍。內政部警政署曾以原告報請催還被告原配住宿舍,於62年5月24日轉函被告任職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迅為調配宿舍,並轉知限期騰還,足堪認定。
㈢原告所稱行政院公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係指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3種,並未含眷屬宿舍,不應擴張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92年3月7日)行政機關為兼顧退休、調職等人員生活,得准其續住所提供宿舍。並指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稱: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被告自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告於92年12月4日通函所屬人員,指明「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執行,即上開行政院規定之「宿舍處理時」,被告當遵照辦理。
㈣原告所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係遠在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規則前所為,與現行法規及主管機關函釋相牴觸,不應引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依據。
㈤上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對眷舍房地訂有處理原則,凡無需保留公用者,係採騰空標售等方式處理,對合法現住人補貼所需經費,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辦理發給,無須政府負擔經費。與系爭房屋連棟之另兩戶房屋已經原告函知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得依規定給予補助,被告為系爭房屋合法現住人,應按同一標準辦理。原告主張「收回亦屬處理方法之一」,並無法令依據。
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磚造建物,有獨立之廚房、飯廳,及對外出入門,屬獨立之不動產,且該項建物曾獲原告於66年3月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並於66年4月6日連同施工說明書向新店鎮(現改為市)公所申請雜項建照,經新店鎮公所以66年4月15日函核以內政部函釋不屬建築法應領執照之修繕行為。另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D、E部分屬依附相關建物之遮雨棚,可增加相關建物之使用效益。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並不合理。
㈦系爭房屋起造人及所有人應為起造時原告機關全體員工。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縣新店市○○段724地號、987地號土地,及724地號土地上3777建號、門牌新店市○○街13巷18號房屋均登記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59年7月23日,因被告任職於原告,故原告將系爭房屋配住予被告做為宿舍。被告於60年12月17日調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仍續住系爭房屋。被告已於80年6月1日退休,目前系爭房屋仍由被告佔有使用中。
㈢系爭房屋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為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為增建。如附圖所示C、D、E部分為遮雨棚,於構造上不具獨立性,已成為3777建號建物之一部分。
㈣如附圖所示B部分係磚造1層平房,用途為廚房、飯廳。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用途1樓為客廳、2樓為臥室。
㈤內政部警政署62年5月24日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略謂:被告現仍佔住原告宿舍,希迅即為被告調配宿舍,并轉知於62年7月15日前騰還等語。
㈥原告未曾同意被告於調職後或退休後續住系爭房屋。
㈦原告於66年3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係為申請雜項執照。
㈧被告於66年4月6日申請雜項建照,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66年4月8日函說明:「復66年4月6日廚房、圍牆執照申請書件…請改正後再行送所核辦」等語,被告於66年4月11日申請書略謂:「申請人住宅後院舊有木板廚房年久腐敗…擬原地以磚料石棉瓦改建,後院另側原有磚造圍牆斷裂…并擬改建」等語,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66年4月15日函略謂:「台端申請修建房屋請核可乙案…請依照台北縣政府64年5月9日北府建六字第83045號函辦理」等語。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既於60年12月17日調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借貸之目的,被告對系爭國有房屋已使用完畢,借貸關係已消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得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含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均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審酌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中華民國合法所有而由原告擔任管理者?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3777建號、門牌新店市○○街13巷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即應推定中華民國為合法所有權人,原告亦為合法之管理機關。被告雖辯稱:原告據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使用執照,其補領申請書中關於監造人、查驗項目紀錄表中關於查驗時間及建物登記謄本中關於建築完成日期之記載均虛偽等語,然被告已陳明系爭房屋係原告所建(參見94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另主張系爭房屋係50年間原告在職全體員工所建等情,又未能舉證,則參酌被告所提「補領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起造人載為原告、備註欄載明:「查建造於民國50年,今提出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以為產權登記之用」等語及系爭房屋嗣確獲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等情,上開補領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之記載縱有瑕疵,亦無礙原告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故而使中華民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
㈡被告是否系爭房屋合法現住人?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因職務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被告係因任職於原告,而於59年7月23日獲原告配住系爭房屋做為宿舍,其配住原屬使用借貸性質,嗣被告於60年12月17日調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依系爭房屋借貸之目的,被告業已使用完畢,應認借貸關係已消滅。故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難認係合法現住人。
⑵被告雖辯稱:其調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未獲配住宿舍,自得續住系爭房屋等語,並以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87年2月10日廢止)第15條第1項僅規定:「離職人員屬於警察機關地區互調者,新任地區如已配給宿舍者,應以書面通知1個月內遷出…」為證。然查:
①上開辦法雖僅規定調職後已於新任地區獲配宿舍,應於書面通知後1個月遷出,未就調職後未獲新任地區配住宿舍者明定遷出期限,但亦未規定無須遷出。而上開辦法第1條已揭示該辦法係依事務管理規則附則第1條之規定訂定,故該辦法未規定者,自應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②再依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行政院訂定發布,94年6月29日廢止)規定,宿舍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修正後則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無眷屬宿舍之分類。惟無論修正前、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均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有原告所提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局給字第30176號書函在卷足憑,被告亦不爭執。則系爭房屋縱屬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被告借用系爭房屋期間亦應以任職原告期間為限,被告既於60年12月17日調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即應於3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
③故被告主張因其新任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未配住宿舍,自可續住原有宿舍等語,並無理由。
⑶被告雖另辯稱其得續住系爭房屋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然查:
①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局給字第30176號書函第3項略謂:退休人員如符合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係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修正後退休,且該眷屬宿舍係其退休時服務機關所經管者,始准予續住至眷屬宿舍處理時為止,如不符合上述規定,應由宿舍經管機關請其遷讓等語,被告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80年6月1日退休時,雖仍居住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既非其退休時服務機關所經管者,被告自不得主張可續住至眷屬宿舍處理時為止。
②況且,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做為原告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被告因任職關係獲原告配住系爭房屋做為宿舍,此使用借貸關係於被告60年12月17日調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時即消滅,被告喪失使用權源,已如前述,故在原告援用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以同意原告續住系爭房屋前,原告仍無權占有。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未曾同意被告於調職後或退休後續住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被告即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㈢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是否為獨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原告得否一併請求返還?
⑴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做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系爭房屋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為增建部分。其中如附圖所示C、D、E部分為遮雨棚,於構造上不具獨立性,已成為3777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磚造一層平房,用途為廚房、飯廳,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樓之用途為客廳、二樓為臥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附圖所示B部分縱然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於使用上並未具獨立性,其使用上係與原有建築物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成為一體,應為附屬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所有權範圍即擴張至如附圖所示B部分。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擴張至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而請求被告一併返還,自非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據以使用系爭國有房屋之借貸關係已消滅,而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91.0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新店市○○街13巷18號)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