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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尼祿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尼祿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8.5%計算,被告應自93年8月2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0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11,5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1,5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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