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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周玫芳劉又菁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冠容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冠容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自93年2 月19日起至96年2 月19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9.9 %計付,遲延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93年7 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如立約人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可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請求1 次清償本息,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於94年1 月10日抵銷存款後,至今尚積欠本金79萬9894元及自94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且因原告最後係於93年12月19日繳納至93年12月18日為止之本息,故請求自94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唐于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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