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7號
- 原告
- 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美商美樂國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孫明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原與美商美樂國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在台代理商即訴外人佑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臻公司)購買啤酒,伊將空桶送至佑臻公司,佑臻公司裝妥美樂啤酒後再送回予伊販賣,嗣被告收回代理權,伊即循之前與佑臻公司模式繼續與被告交易,由被告售予生啤酒供伊經銷,其後兩造終止合約於91年11月11日結算結果,伊曾送回被告啤酒空桶3,046桶,然伊實際向被告購入之啤酒僅2,300桶,伊多退還空桶746桶(下稱系爭啤酒桶),系爭酒桶係原告與佑臻公司結算債務時,以每桶新台幣(下同)3,000元向佑臻公司取得,係屬伊所有,伊迭次向被告索還均遭拒絕,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啤酒桶等情。並聲明:被告應交還原告58 L啤酒空桶746桶。
被告則以:伊從未收受原告所稱數量之系爭啤酒桶,且伊就原告與佑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毫無所悉,亦與伊無涉,且僅89年度伊即向原告出貨58L裝生啤酒3,759桶,原告所陳與事實相去甚多,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啤酒桶,應舉證證明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曾送回被告啤酒空桶3,046桶,然伊實際向被告購入之啤酒僅2,300桶,伊多退還空桶746桶,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啤酒桶,已為被告所否認,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88年度美樂空桶退貨單(見本院卷第6~7頁)、到貨驗收單(見本院卷第132-134頁、第136-138頁、第144頁)、生啤酒棧板、空桶回收運送單(見本院卷第135、141- 158頁)、出貨傳票(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已交貨品貨款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29頁)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啤酒桶為其所有,而前揭88年度美樂空桶退貨單乃原告單方製作之統計表,復為被告所否認,不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另到貨驗收單、生啤酒棧板、空桶回收運送單、出貨傳票等文件僅足證明曾退回空啤酒桶3,046桶,惟依該等文件之記載,退貨者並非均為原告,已難認原告曾退回該等數量之空桶予被告,更無法證明被告僅返還原告2,300桶,尚應退還空桶746桶。準此,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啤酒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