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6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瑞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10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丁○○
- 被告
- 戊○○
丙○○
甲○○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零叁佰壹拾壹元捌角玖分,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肆、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或等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乙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瑞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彩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被告丁○○、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貨幣單位者,均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利息(機動利率),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被告瑞彩公司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未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⑵瑞彩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丁○○、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金額為美金十五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瑞彩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於每筆遠期信用狀款項到期時即應清償本息與相關費用。瑞彩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以申請開狀,除信用狀金額一成由其自備,其餘九成由原告經由國外代理銀行為其墊付,此有國外付款通知書、遠期匯票到期紀錄、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可證。但原告墊款後,瑞彩公司僅償還部分款項,尚欠美金十三萬零三百一十一元八角九分,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⑶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丙○○以外被告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以往辯論意旨如後:(第四三至四四頁)我有擔任瑞彩公司連帶保證人,但瑞彩公司告訴我尚未取得貸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信用狀申請書、國外付款通知書、遠期匯票、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徐君空言瑞彩公司並未借得款項一節,並非事實。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原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酌定其他被告擔保金額而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