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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欣華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叁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華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華藝公司
    )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 月
    12日起向原告借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及120 萬
    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 條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詎被告欣華藝公司自93年6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積欠本金2,913,789 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
    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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